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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太高?最高法:将大幅度降低

来源:每日经济新闻 2020-07-23 08:37   http://www.zgzxnews.com/

原标题: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是否太高? 最高法:正抓紧修改完善,将大幅度降低

每经记者 张卓青 每经编辑 张海妮

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联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发布《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每日经济新闻》记者注意到,对于市场所关注的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问题,《意见》提出,“抓紧修改完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郑学林表示,降低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对于纾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以及从源头上防止“套路贷”“虚假贷”具有积极意义,也是最有效的解决方案。

从源头上防止“套路贷”

现行的关于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法律依据,来源于2015年8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此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外,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不少普通市民可能弄不清司法解释中24%和36%这两条线的设置,会想到如果借贷利率介于24%和36%之间法院会如何处理呢?对此,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金融资本部主任张婉律师对记者解释道:如果利率介于两者之间,那么对于已支付过的利息的支持利率是36%,尚未支付的只支持24%去计算利息。

因此,区分已支付利息和未支付利息,两者分别保护上限是36%、24%。

对于最高法在司法解释中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设置,实践中有的观点认为这个利率标准太高,不利于实体经济发展。

对此,郑学林表示,近年来确实有一部分市场主体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反映人民法院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过高,这个问题也引起了最高法的高度重视。对于社会上反映的司法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过高的问题,最高法正在抓紧研究。

他认为,在当前疫情防控常态化以及我国经济由高速增长向高质量发展转变的大形势下,降低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对于纾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以及从源头上防止“套路贷”“虚假贷”具有积极意义,也是最有效的解决方案。

对于最高法计划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下调,张婉律师评价道:“降低民间借贷利率是非常有必要的,过高的民间资本往往会把本可以良性发展的企业推向深渊,只有降低保护上限才能减少高息借贷,实现资本服务于实体经济。”

她向记者表示,在她所接触到相关的案件中,很多借款人使用借款带来的利润不足以覆盖借款利息,自然出现逾期或者另借其他借款去偿还旧的借款本息,债务约来越多,由此形成恶性循环,导致破产等。

记者注意到,《意见》提出要促进金融和民间资本为实体经济服务,主要涵盖五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依法支持能够降低交易成本、实现普惠金融、合法合规的交易模式,为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提供司法保障。

第二,统筹兼顾利率市场化改革与维护正常金融秩序的关系,对于借贷合同中一方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和超出司法保护上限的,不予支持。

第三,对于当事人以预扣利息、租金、保证金或加收中介费、服务费等方式变相提高实体经济融资成本、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行为,按照实际形成的借款关系确定各方权利义务。

第四,规范、遏制国有企业贷款通道业务,引导其回归实体经济。

第五,抓紧修改完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坚决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违法放贷行为的效力,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服务实体经济发展。

提高资本市场违法成本

同时,《意见》指出,要规范金融市场投融资秩序。依法严惩非法集资犯罪行为,坚决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

按照功能监管要求,对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违规行为,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认定合同效力和权利义务。

各级法院要主动加强与金融监管机构的沟通协调,支持、促进金融监管机构依法履职,加强金融风险行政处置与司法审判的衔接,协助做好金融风险预警预防和化解工作。

及时研究和制定针对网络借贷、资管计划、场外配资、资产证券化、股权众筹等金融现象的司法应对举措,提高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的主动性、预判性。严厉打击涉互联网金融或者以互联网金融名义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规范和保障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

值得一提的是,《意见》还明确提出,完善市场主体司法保护机制,进一步增强微观主体活力。主要包括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完善市场主体司法裁判规则体系;推动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加强中小股东司法保护;完善市场主体司法保护机制,进一步增强微观主体活力等五大方面。

其中,对于如何加强中小股东司法保护,《意见》指出,严格落实公司法、证券法优先保护特殊市场主体的立法精神,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利润分配权等合法权益,增强投资者信心。正确处理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关系,合理确定金融机构的适当性管理义务和举证责任,优先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法受理、审理证券欺诈责任纠纷案件,发挥证券侵权赔偿诉讼的规范、震慑功能,提高资本市场违法违规成本。继续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支持建立非诉讼调解、先行赔付等工作机制,通过支持诉讼、示范判决等方式拓宽投资者索赔的司法路径,切实解决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维权难问题。

而在健全市场主体司法救治退出机制方面,《意见》提到,抓住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主线,按照发展改革委《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要求,加快“僵尸企业”出清,充分发挥破产重整的拯救功能,加强对陷入困境但具有经营价值企业的保护和救治。细化重整程序的实施规则,加强庭外重组制度、预重整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的有效衔接。完善政府与法院协调处置企业破产事件的工作机制,探索综合治理企业困境、协同处置金融风险的方法和措施。拓展和延伸破产制度的社会职能,推动建立覆盖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自然人等各类市场主体在内的社会主义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

同时,完善跨境破产和关联企业破产规则,推动解决跨境破产、复杂主体破产等司法难题。进一步完善企业破产启动与审理程序,加大执行转破产工作力度。优化管理人制度和管理模式,推动完善市场主体退出过程中相关主体权益的保障机制和配套政策。加强破产审判的专业化和信息化建设,提高破产案件审理质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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