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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最高法大幅下降民间借贷利率上限 挂钩LPR当下仅为15.4%

来源:财联社 2020-08-20 16:33   http://www.zgzxnews.com/

财联社(北京,记者 姜樊)讯,此前业界讨论较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下降终于有了定论。今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正式发布新修订的《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 下简称《规定》)。

根据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 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 20 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 4 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原《规定》中“以 24%和 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 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促进民间借贷利 率逐步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相适应。

这意味着,以今日发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3.85%的 4 倍计算, 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 15.4%,相较于过去的 24%和 36%有较大幅度的下降。 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贺小荣也表示,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也不是越低越好。

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贺小荣表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 展变化,民间借贷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利率过高、 范围过宽、边界模糊等,部分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 企业家代表多次提议对民间借贷司法政策进行修改完善。

“今年以来,新冠肺炎疫情对我国经济和世界经济产生巨 大冲击,我国很多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面临前所未有的压 力,而融资成本过大是重要原因之一。 ”贺小荣表示,为了统筹推进常态化 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良性健康发展,持续增强市场主体的发展动力和活力,保持社会融资规模合理增长,推动综合融资成本明显下降。

贺小荣在会上还表示,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主要有五个方面的原因。

“随着我国经济由过去的高速增长阶段向高质量发展阶段转变,金融及资本市场都应当为先进制造业和实体经济服务。”贺小荣表示,从中长期看,激发小微企业等微观主体活力有助于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 最终有助于实体经济长期可持续发展。而民间借贷与中小微 企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降低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引 导整体市场利率下行,是当前恢复经济和保市场主体的重要 举措。

同时,规范民间借贷活动的客观需要。贺小荣表示,民间借贷的利率本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借贷双方是否约定利息、约定多少利息,均应本着自愿原则并通过借款合同来完成。如果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贺小荣表示,这也为了确保民间借贷平稳健康发展的需要。民间借贷作为国家正规金融的必要补充,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近年来,有的民间借贷以金融创新为名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有的甚至与网络借贷、资管计划、场外配资、资产证券化、股权众筹等金融现象交织在一起,增加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 涉众性和复杂性。

“从长远来看,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 司法保护上限,有利于互联网金融与民间借贷的平稳健康发 展。”贺小荣表示。

此外,这也是推动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必然要求。理想的利率标准应当由市场来自发形成。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和我国 征信体系的不断完善,全社会的融资成本必然会逐步下降, 民间借贷的利率也将伴随着国家普惠金融的拓展而逐步趋于稳定。贺小荣表示,因此,过高的利率保护上限不利于营造利率市场化 改革的外部环境,也不符合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方向。

同时,也有助于统一司法裁判标准的现实需求。贺小荣介绍,近几年每年约有两百余万件民 间借贷纠纷案件涌入人民法院,在目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没有专门规范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人民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 的情况下,如何划定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是人民法院公平 公正处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前提条件。故有必要顺应经济发展 的趋势,适时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修订,给民间借贷纠纷提供更为具体明确的裁判标准和救济渠道。

不过,贺小荣认为,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也不是越低越好。利率保护上限过高不仅达不到保护借款人的目的,且存在信用风险和道德风险。

“利率保护 上限过低也可能会出现两个结果:一是借款人在市场上得不 到足够的信贷,信贷供给出现紧缺,加剧资金供需紧张关系。 二是民间借贷从地上转向地下,地下钱庄、影子银行可能更 为活跃。为补偿法律风险的成本,民间借贷的实际利率可能 进一步走高。”贺小荣表示,因此,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维持在 相对合理的范围之内,是吸收社会各界意见后形成的最大公 约数,更加符合当前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

定为LPR利率的4倍 主要考虑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状况

将新的上限设定为LPR的4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郑学林表示,这样规定,主要考虑了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的历史沿革、市场需求以及域外国家和地区的有关规定等因素。

现在能够查到的最早的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是1952年11月27日我院答复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关于城市借贷超过几分为高利贷的解答》,其主要内容为“关于城市借贷利率以多少为宜的问题,根据目前国家银行放款利率以及市场物价情况私人借贷利率一般不应超过三分。”1991年8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

郑学林表示,长期以来,这一规定为社会各界所知悉、所接受,各级人民法院依据这一司法解释审理了大量民间借贷案件。2015年9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是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作为考虑利率保护上限的一个重要因素。2001年4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以高利贷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行为法律性质问题的批复》再次明确高利贷的认定标准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

“由此可以看出,我院司法解释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批复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是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郑学林表示,因此,确定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作为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有助于人民群众对此标准的理解和接受,也体现了司法政策的延续性,同时,这一标准也接近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有关规定。

贺小荣也表示,随着我国金融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推进,中国人民银行逐步放开了金融机构的利率决策权,已取消公布基准利率,并于2019年8月17日发布公告决定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原《规定》中确 定的24%的利率即是按照当时基准利率6%左右的4倍计算而出。现基准利率不复存在,故有必要根据我国货币政策调控机制的改变对司法解释进行相应修改。

禁止高利放贷 LPR的4倍将成新红线

在这次司法解释修改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真贯彻 落实民法典关于“禁止高利放贷”的原则精神,并对相关条款作出对应调整。

一是继续执行更加严格的本息保护政策。即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 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 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是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率也不得高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即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三是当事人主张的逾期利率、违约金、其他费用之和也不得高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即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 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贺小荣介绍,社会各界对于以“民间借贷”为名,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而面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意见 较大,此类行为容易与“套路贷”“校园贷”交织在一起,严重影响地方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合法 权益和生活安宁。最高人民法院经认真研究后吸收了这一意 见,在人民法院认定借贷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中增加了一种, 即第十二条第三项“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 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无效。

与此同时,针对有的企业从银行贷款后再高利转贷,特别是少数国有企业从银行获得贷款后转手从事贷款通道业务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原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 “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 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合同无效情形,修改为《规定》第 十四条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进一步强化了司 法助推金融服务实体的鲜明态度。

此外,贺小荣表示,民间借贷作为国家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既需要规范,也需要保护。面对当前复杂严峻的经济形势,特别是在加快形成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 展格局之下,民间借贷市场的规模和范围仍将稳步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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