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李某(男)与牟某(女)于2013年12月25 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婚前育有一女,已经成年,牟某婚前育有两女,现均已成年。李某现已退休,退休金每月6000元左右,牟某无固定工作及收入。李某曾起诉过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李某、牟某婚姻存续期间,牟某向李某借款20000 元,用于为自己购买社会保险。李某另主张牟某还借款 10000元用于偿还自身婚前债务。除上述两次借款外,双方对于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配均无异议。
【 裁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起诉离婚,在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李某、牟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李某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牟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向李某借款 20000 元用于购买社会保险,有借条为证,该债务系合法债务,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牟某应予偿还。李某主张牟某还向其借款 10000元,对此牟某不予认可,李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李某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有所差别。遂判决:一、准许李某与牟某离婚;二、李某、牟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老年代步车一部归李某所有,煎饼机一个归牟某所有;三、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牟某 4317.3 元;四、牟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借款 20000元。
牟某对支付李某借款 20000元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在婚前就婚内财产的处分进行书面约定,在李某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为其婚前个人财产的情况下,涉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涉案借条实际系对夫妻共同财产20000元的处分,且该20000元用于牟某个人购买养老保险。现双方离婚,李某要求牟某返还借款,基于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处理权,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二审法院认定牟某按照借款协议偿还李某1万元。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借款性质的认定以及处分方式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遂改判:上诉人牟某偿还被上诉人李某10000元。
【 评析】
一、夫妻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借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夫妻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在我国,受到家庭传统的影响,共同共有仍是夫妻财产关系的基本样态,真正进行婚后财产约定的夫妻仍较少。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通过分工配合对家庭作出不同程度的贡献,表现在财产方面即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积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个人需求日益多元化的情况下,夫或妻不仅仅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者,更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任何一方均有实现创业或者完成个人事务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应从夫或妻作为独立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角度来理解夫妻之间的借贷行为。作为民事主体,夫妻一方向另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除借款来源属于借款人与出借人共同共有而与普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不同外,本质上其实一致,应属民事借贷行为。
本案中,牟某于2015年7月23日为购买养老保险向李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两万元整 (20000元)用于买劳动养老保险专用。开工资扣还。借款人:老伴牟某2015.7.23号。”该借款发生于李某与牟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有固定收入,牟某虽无固定收入,但通过照顾家庭、安排生活等多方面对家庭作出贡献,夫妻双方分工配合共同积累夫妻共同财产。 在李某和牟某未于婚前就婚内财产的处分进行书面约定、李某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 20000元为其婚前个人财产的情况下,涉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涉案借条实际系对夫妻共同财产20000元的处分。
二、 离婚时是否按照借款协议还款,除考虑合同生效要件外,还需考虑借款用途及借款方是否已偿还借款
除满足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意思表示真实的合同生效要件,借款的用途为夫妻一方个人经营活动或其他个人事务,是离婚时按照借款协议还款的适用条件之一。个人经营活动可以是投资理财,也可以是开办公司。其他个人事务,一般是指除夫妻应尽的法定义务和为家庭生活所进行的事务外的其他事务。本案中,牟某借款系用于自身购买养老保险,属于个人事务。同时,借款人未偿还借款也系适用条件之一。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人已经偿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然消灭,离婚时自然不再存在按照借款协议还款的问题。本案中,牟某并未归还涉案借款,现双方离婚,李某要求牟某返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三、 离婚时应尊重夫妻意思自治,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处理,但也应考虑婚姻家庭案件的特殊性,妥善处理
基于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夫妻双方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可以对其财产建立借贷关系的方式进行处分,用于个人经营活动或者其他个人事务,这既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又是民事主体的借贷行为。在离婚时如果产生纠纷,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应适用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规定,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约定进行处理。本案中,双方仅约定“开工资扣还”,因该20000 元夫妻共同财产,李某、牟某均有平等的处理权,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二审法院遂判决牟某按照借款协议偿还李某10000元。
在审判实务中,夫妻之间的借款协议往往仅为口头协议,可能并无书面协议,对于如何还款、何时还款等情况均无具体约定。笔者认为,在离婚诉讼中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出借方要求偿还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借款方可以按照协议给予出借方借款数额一半的补偿。同时应当注意,《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时,是“可以”,而非“应当”按照原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由于婚姻家庭案件的特殊性,夫妻双方的生活收入状况也可能有所差别,在具体处理时应综合考虑个案的不同因素妥善处理。科刚 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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